河南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2012年6月29日下发并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奖惩工作,有效调动改造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奖惩,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工作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不受侮辱;
(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
(三)定期向司法所报告思想、活动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
(四)迁居或离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五)服从监督管理。
第七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八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一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全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工作;省辖市司法局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本辖区考核奖惩工作。
第十条 县级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奖惩工作,及时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司法所承担考核奖惩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考核内容和方法
第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自其到司法所报到登记之日起开始。
第十三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是社区矫正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管制、缓刑和假释人员,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矫正人员,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建议由矫正小组提出,司法所集体研究决定。需要时可以征求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是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奖惩类型
第十八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奖励包括表扬和提出减刑建议。
第十九条 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矫正人员,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表扬:
(一)认罪伏法,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工作制度,主动服从教育管理,表现突出的;
(二)遵守公民道德规范,热心帮助他人,受到社区(乡镇)群众普遍好评的;
(三)服务社会,乐于助人,事迹突出的;
(四)克服困难,自食其力,成为社区矫正人员榜样的;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惩处包括: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撤销假释、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意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撤销缓刑、假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收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的,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奖惩实施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表扬决定由司法所作出。连续获得两次表扬的可以降低管理等级。
第二十七条 警告由司法所提出建议,填报《警告审批表》,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
第二十八条 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及减刑等奖惩,由司法所在征求相关单位和管理教育人员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建议,填报《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减刑建议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现居司法行政机关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在接到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治安处罚建议书后,应登记回函,并在作出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处罚建议的,由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收监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收监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省辖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或有余罪、漏罪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按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附则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