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
印发《河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和《河南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司法局:
现将《河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和《河南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司法厅。
2019年8月22日
河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恰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
第五条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末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五)申请人无本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承诺书。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职人员申请时,还应提交本单位被授权的法律、法规文件。
第三章任职程序
第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豫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可以通过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向司法部提出公职律师申请,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河南省司法厅提出公职律师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河南省司法厅提出公职律师申请。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司法局提出公职律师申请。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单位内部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公职律师执业申请材料的提交工作。
第九条 公职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提交《河南省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司法局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司法厅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省司法厅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条 公职律师证书是公职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公职律师证书应当载明公职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书编号、资格证号、身份证号等事项并加盖省司法厅印章。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不得变更执业单位。担任公职律师的公职人员,调任、转任到其他单位,应当在原单位办理注销手续。到其他单位后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当经过新的工作单位审核同意后,重新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申请。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因机构调整等原因,导致分立、合并、重组、更名、撤销的,到新的工作单位后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当经过新的工作单位审核同意后,重新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申请。因原单位已不存在无法办理注销手续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说明后方可办理注销。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执业注销的,应当填写《公职律师执业注销登记表》,上交公职律师证书,经所在单位同意后,通过原执业申请受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向省司法厅申请注销。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司法局将执业注销材料审查后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公职律师证书。
公职律师证书被强制注销的,如果被注销人拒绝填写《公职律师执业注销登记表》,可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填写并收回公职律师证书。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单位内部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公职律师执业注销材料的提交工作。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公职律师证书遗失或者一损毁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通过原执业申请受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向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申请补发或换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提交《公职律师证书补发换发登记表》。
公职律师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遗失声明应当同时提交司法行政机关。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单位内部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公职律师证书补发、换发材料的提交工作。
第十五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 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律师协会的考核内容为公职律师遵守政治纪律情况,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情况,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业务能力和业务素养情况,受到奖惩情况等。
第十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厅审查后报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主要职责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代表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
(二)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
(三)公职律师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豫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河南省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职律师,加入河南省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一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的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填写《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登记表》,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职律师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的,所在单位应按“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报备。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审查通过后,在公职律师证书上加盖 “公职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单位内部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公职律师年度考核材料的提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公职律师任职后一年内至少应当参加一次省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可分批举行。
第二十七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单位内部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应当会同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为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公职律师建立抗业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通报公职律师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在公职律师申请、审查、确认、监督、管理、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子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开展公司律师试点的民营该企业由省司法厅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省司法厅以前制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