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
来源: 发布日期:2020-03-17 浏览次数: 浏览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已经 2019 年 11 月 22 日市政府第 4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2019 年 11 月 29 日



                         

                         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 新区)建设,规范高新区管理和服务,保障和促进高新区创新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新区,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平顶山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统一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特色发展的原则,立足科 学发展,着力自主创新,完善体制机制,将高新区建设成为创新 驱动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体制机制改革试验区和宜业宜居生态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高新区工作的领导,将高新区的 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高新区采取 异地共建、“托管”等方式,积极探索“管委会+公司”模式,按 照有关规定,推进“一区多园”的建设和管理。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一区多园”各分园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 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一区多园”建设发展 中的重大问题,共同推动“一区多园”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者设立高 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从事高 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发、生产、经营、咨询、服务等活动。 高新区及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依照国家、省、市扶持高新技术 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对高 新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应管理权限,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依照本规定行使下列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关行政管理权限: 

   (一)组织编制、实施高新区相关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 

   (二)负责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农业 农村、项目投资、科技创新促进等领域工作; 

   (三)负责招商引资和经济贸易、国有资产、知识产权、统计等领域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高新区管委会依照本规定履行城市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等方面相当于县级的管理权限。 

    第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梳理行政 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提请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行政执法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高新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委托高新区管委会或者其所属职能机构实施,根据需要刻制专用印章, 交高新区管委会使用。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不突破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范围内,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 原则,自主设立或调整与权责相适应的工作机构。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创新人事管理制度,探索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 

    第十一条 在高新区依法设立的行政派驻机构,应当接受高新区管委会的组织协调,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与互联网相结合,健全网 上政务服务,实现政务服务平台化、协同化、标准化、精准化和便捷化,优化营商环境。 

    高新区管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流程,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限时办结、一次办妥,实现办事不出高新区。 

    高新区内企业投资经营过程中需要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逐级转报的审批事项,可由高新区管委会或者其所属职能机构 直接向审批部门转报。 

    第十三条 经批准,高新区在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教育、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领域,实行综合执法。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为高新区 预留充分发展空间,统筹安排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增减 挂钩指标等各类指标,按照国家有关支持政策,保障高新区发展用地需求。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别委托高新区管委会依据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批、修改 高新区城市设计和相关规划;组织编制和修改高新区土地利用专 项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储备计划,按照“统一报批、统一 收储、统一规划、统一供应”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产业发展的新业态、新模 式,在土地类别、出让年限、出让条件、准入审核等方面创新土 地供应方式,推进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高新技术产业、战 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优先供应土地。 

    第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 资源节约利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损害赔偿和责任追 究等制度,提高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标准,推动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用,推进清洁生产,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 

   支持发展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产业项目, 禁止发展高能耗、高污染和高环境风险的产业项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统筹高新区与周边地 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实施交通、 管网同步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高新区加快发展,给予财政支持。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设立产业扶持资金和创业投资 引导基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外资和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建立多种形式、多种所有制的创业投资 企业。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需要,开展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地区科技园区的交 流合作,推动区域科技创新和产业优化升级。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向高新区内的企业、组织转移科技成果,或者在高新区内自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创新创业孵化服务机构,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投融资、市场推广、加速成长等服务。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组织的相关人员在高 新区实行人才双向流动。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为创新发展提供人才支撑;采取 设立专项资金、建立创业基地、举办创新创业竞赛等形式,支持 科研人员和大学生创新创业;建立健全人才发展投入保障机制,把人才发展支出作为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纳入预算,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鼓励建设知识产 权联盟和专利池,实现知识产权合作。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创新主体实施标准战略,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 准,开展与国际、国内标准化组织的战略合作,推进技术标准的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五条 促进科技资源与金融资源的有效对接,加快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内设立专营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 放等机制,为企业融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高新区建设发展的科学 评价考核体系,评价考核结果和奖惩措施挂钩。 对在高新区创新创业和建设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 人,市人民政府或者高新区管委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高新区 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未履行或者不按本规定履 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