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航运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航运信用信息管理,根据《长江航运信用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航运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发布更新、异议核查、信用修复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开展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长航局统一负责指导、监督长江航运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统筹长江航运信用管理与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工作;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遵循“谁管理、谁采集”原则,具体负责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权益保护等工作。
第五条 长江航运信用信息实行清单管理,执行现行有效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依法依职责采集以下信用信息,并通过长江航运信用管理与服务系统归集共享:
(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二)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补偿、行政奖励、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和行政检查等行政管理类信息;
(四)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
(五)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六)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七)有关合同履行信息;
(八)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
(九)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十)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十一)信用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 长江航运信用信息内容包括信用主体信息和信用记录。
信用主体信息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基础信息。信用记录主要包括信用主体相关信用行为,信用评价结果,列入和移出名单、信用修复等信息。
第七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根据《长江航运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对信用主体分别赋予“绿码、蓝码、黄码、红码”标识,并通过长江航运信用管理与服务系统实时发布。
第八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对拟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应予以提前告知,信用主体在收到告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予以正式公布。
第九条 严重失信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后,可申请信用修复,有不得予以修复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 严重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信用主体向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附信用修复申请书、信用承诺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认定部门收到申请后,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并说明理由和依据;补正后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三)核查。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采取线上、书面、实地等方式检查核实。必要时可组织开展约谈和指导。
(四)决定。认定部门应当自检查核实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修复或者不予修复的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五)修复。认定部门应当自准予修复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相关失信信息。
第十一条 长江航运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包括采集、归集、应用的信息来源、变动理由等情况,信用信息可通过长江航运信用管理与服务系统进行查询。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记录、公开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向认定部门提出异议申诉,并说明理由。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实名提交的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航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试行。
附件:1.长江航运信用主体清单
2.长江航运信用主体信息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