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夯实信用信息修复的法治基础——《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专家解读之二
来源:国家发改委 发布日期:2023-01-24 浏览次数: 浏览

近期,国家发改委出台《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分为总则、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修复、信用信息修复的协同联动、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附则等7章,共计33条。这是根据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社会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制度的重要论述,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的相关政策要求,在总结相关部门和地方信用修复实践基础上出台的一部重要部门规章。《管理办法》全面系统地构建了信用信息修复管理的重要规则体系,进一步夯实了信用信息修复的法治基础。

笔者认为,《管理办法》构建了信用信息修复的核心制度体系,主要包括:

一、体系化构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按照信用信息修复的种类,《管理办法》进行了类型化规定。其中,第二章规定,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等。与第二章相衔接,第三章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作出规定,第四章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修复予以规定。《管理办法》对信用修复机制的类型化规定,体系化构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提供了重要指引。

二、明确信用信息修复的实质条件。失信惩戒机制、信用修复机制具有前后相续性。失信惩戒机制旨在对失信主体实施必要的约束或管理,而信用修复作为与失信惩戒相衔接的重要机制,则主要是相关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后,通过信用重塑,获得交易对方、社会及政府的信任。因此,明确规定信用信息修复的条件,是实现信用信息修复法治化的重要前提。《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以该定义为基础,相关条文对信用信息修复的具体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总体来看,作为失信惩戒制度的必要延伸,《管理办法》关于信用信息修复的实质性条件主要有三项,即:第一,纠正失信行为;第二,维持适度的惩戒和管理,即达到最短公示期限方可进行修复;第三,信用主体作出信用承诺。关于最短公示期,《管理办法》予以了明确,即: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同时,对于违反信用承诺的失信主体,其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三、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信用信息修复作为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和必要延伸,呈现出鲜明的行政主导特征。在信用修复工作中,信用监管部门实际上扮演着信用修复管理者、信用修复监督者和信用修复服务者三重角色。《管理办法》注重从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工作流程等方面对相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规定。其中,第29条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对信用信息修复工作进行督促指导。第23条规定,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承担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具体工作职责。通过对相关部门在信用信息修复过程中的职责、程序等方面的界定,将推动有关部门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规范公权力的运行。

四、强化对相关信用信息修复主体的权益保障。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关系到失信主体的合法权益。《管理办法》对相关信用主体的权益保障予以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例如: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二条规定,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第15条明确规定了不予归集和公示的失信信息的情形,包括:(1)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2)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3)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公示。同时,该条明确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管理办法》第17条还规定,相关失信主体认为行政处罚公示内容有误或者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情形,可以提出申诉,相关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反馈并及时更新信息。对于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程序及时限,《管理办法》也进行了明确。这些规定,遵循了《民法典》《行政处罚法》《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体现了善意文明执法的理念,较好保障了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各项事业和工作,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要求。《管理办法》顺应法治建设和信用建设的基本逻辑,总结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经验,注重与相关政策和立法相衔接,全面系统地构建了信用信息修复的重要规则体系,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治保障。(王伟,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室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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