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省药监局: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抓好工作落实。
2021年11月15日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管理工作,提高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信息归集公示的及时性和准确率,进一步扩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的公信力和影响力,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4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是指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应当进行公示的市场主体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数据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对归集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归集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信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登记注册信息;外国(地区)企业在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计量标准器具核准、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生产许可等信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指市场监管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
(三)行政确认信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质权登记、计量检测体系或检测数据的计量确认等信息。
(四)行政检查信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随机抽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产生的信息。
(五)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
(六)消费提示信息。指消费警示提示的信息。
(七)荣誉信息。指市场监管部门牵头起草的县以上党委、政府授予或者认可的荣誉信息,以及省辖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授予或者认可的荣誉信息等。
(八)扶持政策信息。指市场主体享受扶持政策情况,包括享受扶持政策的数额、内容,实施扶持政策的部门、日期等。
(九)其他依法应由市场监管部门公示的信息。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管理工作,并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及考核。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协调、督查及考核本辖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委托,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辖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在实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工作中,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本业务领域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
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市场监管部门涉及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及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公示的指导工作。
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市场主体准入、生产、经营、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信息的归集公示和公示率相关统计工作,同级执法稽查部门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信用监管部门负责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的完善和管理工作;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协调工作。
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推动跨部门业务系统的对接融合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共享与安全保障工作。
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软件的开发、网络及数据库建设、运行、维护、技术保障等工作;负责数据交换公示工作。
第四章 归集公示方式和时间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应按规定时限录入或导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
第八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录入完毕并予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息的录入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有效。已录入数据的修改由该项数据的录入机构负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增删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审批及证后监管系统、食品药品行政许可服务及电子监察平台等产生信用信息的各个业务系统应按照相关数据规范,以接口或库表方式直接与省局大数据融合管理平台对接。
第十条 市场主体对市场监管部门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信息录入部门提出修改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录入原信息的市场监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受理后,经审核属实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工作的督查、考核。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相关档案保存工作,应按照市场主体档案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增加、抽取档案材料。
第五章 督导考核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工作的督促检查和绩效评估,及时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将信息归集公示工作列入年度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制定考评标准,实行奖优惩劣。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的,应限期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