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平顶山市信用办 发布日期:2018-12-20 浏览次数: 浏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2月12日

 

平顶山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实现信用信息的广泛共享和有效利用,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下统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其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合法、及时、规范、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平顶山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

市级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推进本行业、本系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金融信用信息和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维护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进行,利用信息化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公开、查询、提供信用报告等公共服务。

第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市发改委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市发改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归集、整理和保存公共信用信息;

(二)依法公开发布、披露、交换和推送信用信息;

(三)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处理异议申请;

(四)为行政机关提供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

(五)执行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建立内部工作制度,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保证公共信用信息实现有效归集和向社会提供查询。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应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第九条 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和警示信息构成,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和警示信息构成。

第十条 社会法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法人代表信息,社会法人分支机构信息;

(三)主要产品、品牌、商标注册信息;

(四)取得的行政许可、认证认可;

(五)经营、财务状况;

(六)社会法人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法人警示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

(三)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

(四)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信息;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六)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信息;

(七)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八)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九)被监管部门做出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的信息;

(十)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

(十一)县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授予的荣誉;

(十二)其他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

第十二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警示信息。有关机关和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如欠税、拖欠公共事业费、刑事犯罪、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民事判决执行、考试作弊、骗保、逃票等情况,县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授予个人的荣誉,以及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记入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禁止征集以下内容的信息:

(一)个人的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二)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查询时限、披露方式、使用权限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市、县(市、区)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工作职能有变化的,要根据编制部门的文件实时更新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报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群团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应当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十七条 各有关机关和组织要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遵循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加强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存储和整合,及时、准确、完整地通过市政务外网向市信用平台报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方式:

(一)建有本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单位,通过系统实现与市信用信息交换平台对接,完成信用信息自动归集。

(二)未建立信用信息系统的单位,对产生的信用信息要实时向市信用平台报送(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三)公共信用信息实行逐级报送制度。市级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整合本行业、本系统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市信用平台;各县(市、)信用信息部门负责整合本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市信用平台。

(四)有关机关和组织未能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相应的管理部门书面催报。经催报仍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由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报送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进行追责。

(五)市发改委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平顶山单位、金融机构和其他公共服务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建立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机制,归集相关领域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记录会员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鼓励信用主体以合法形式向市信用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和查询

第十九条 市信用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及其相关服务,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三种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市信用平台通过“信用平顶山”网站向社会依法公开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通过本系统的政务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人或个人查询自己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出具社会法人书面证明或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需要查询其他社会法人或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社会法人或个人的书面授权,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查询。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查询社会法人或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出具本机关的正式函件。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委通过市信用平台、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并如实记录信用信息的查询情况,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查询方式、查询事由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与市发改委签订安全保密协议,共享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发改委可以通过开设数据接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机构等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要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法规,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市信用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及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的信息共享与数据交换。

第二十六条 市信用平台与国家、省信用信息平台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职责,按照合理行政原则,确定与本部门行政管理事项相关联的信用信息范围,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应当依据应用标准和规范,基于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相应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切实发挥公共信用信息对各类社会主体行为的导向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其它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职能,将公共信用信息作为重要的决策依据,在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人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参考依据:

(一)发展改革、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工程、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社团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识产权等领域的行政审批和监管事项;

(二)财政支持、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出让、市场准入、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监督;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对失信主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八)国家和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限制和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行业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应当将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和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程序向社会公布。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特别惩戒措施:

(一)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者项目;

(二)限制任职资格;

(三)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四)限制授予荣誉和融资信贷;

(五)限制高消费以及有关消费;

(六)限制出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业监管机构决定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应用,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为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市场交易、个人生活与工作提供信用服务。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依法对其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制定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社会法人或个人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披露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公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维护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市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发改委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信息主体。市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发改委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3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核查,核查处理时间需在9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核查结果以书面签章形式告知市发改委。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处理结果由市发改委及时通知信息主体。

第三十九条 在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作出明显标注。对核查后仍无法确定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保留标注,并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异议信息不再对外公示。

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发改委的,市发改委应当中止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六章  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平顶山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属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要采取有效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市信用平台平稳健康运行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十一条 市信用平台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披露、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应用全过程的安全和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与市信用平台对接的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机关和组织、平台建设单位、承建维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泄露、窃取、买卖、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采集禁止征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在信息报送和管理中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社会法人和个人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

(四)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买卖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核查、处理异议信息的;

(七)依法必须归集的信用信息拒绝提供的。

(八)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九)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提供水、电、燃气、交通、医疗等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其从事征信业务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征信活动不得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本办法所称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所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方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平信用办[201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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