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周昌发:加强信用监管提升治理效能
来源: 发布日期:2024-10-18 浏览次数: 浏览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增强国家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其中,信用监管是“放管服”改革中的重要制度创新,可促进市场秩序更加有序、更显自由、更具活力,在政府、经济、社会等各方面治理中彰显其价值,成为推动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底层逻辑和基本伦理,市场主体和社会成员若没有信任,则很难达成高效交易,社会分工与专业合作难以完成,信用为各类主体提供了安定有序的良善土壤。信用机制通过守信遵诺、依法履约等行为方式表达了社会公众最为朴实的“好”与“坏”,促进其他社会主体调整交易和交往策略,甚至拒绝交易或交往。守信者畅行天下,交易便捷,合作增多,相反,失信者则声誉降级,利益受损。

  信用监管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支撑,已广泛应用于社会经济、行政、司法等领域,相关部门也在积极推行该制度,并取得了较为明显的实效。信用监管不同于刚性的法律惩戒机制,也区别于柔性的道德约束机制,它通过信用等级、信用评级、信用记录等发挥“信号”威慑功能,推动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理性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进而作出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以此促进社会诚信水平的提升。

  当前,无论是宏观还是微观领域,依旧存在不诚信现象,信用作为公共性、社会性的“无形产品”,需要政府以正当合法的方式进行有效引导和干预,夯实社会信用基石。尽管政府主导的信用监管已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现实中,一些地方还存在信用惩戒范围模糊、失信惩戒过于机械、信用监管激励不足等问题,信用自治机制和修复机制尚未有效彰显其价值。需要政府、企业、个人等多元主体的积极参与,方能形成良好的信用秩序。

  目前,我国的信用监管立法已取得很大进步,信用体系建设正在法治轨道上逐步完善,未来还要强化法治引领,保护守信者权益,健全信用监管制度,为提升国家治理效能提供更坚实的制度保障。

  一是完善信用监管立法。信用监管要以法治为根基,目前社会信用建设法已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推动该法的出台,将极大提升信用治理的能力和水平;另外,应就信用分级分类、信用监管体系、信用监管工具、信用审查制度、信用承诺制度、信用奖惩机制、信用修复机制、信用责任机制等进行系统性立法,建立健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信用信息自愿注册、信用信息激励、信用风险预警等事中监管机制,构建起层级完备、体系严密的基于事前、事中、事后的信用监管制度。

  二是提升信用惩戒制度的有效性。失信主体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有预谋的恶性失信,这类群体对于信用体系建设具有极大的破坏力,要通过大数据信息实施“穿透式”信用监管,刺破表面失信实则“逍遥”的虚假面纱,提高信用惩戒的有效性,促使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不敢失信;在关乎民生的食品、药品等重点行业和领域,加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执法和司法力度,让违法失信及时受到惩处。此外,应基于不同行业的特性,细化差异化的信用惩戒举措,使信用监管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是强化对信用主体的权益保障。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关乎社会主体的切身利益,要完善保护和救济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对相关信用信息的知情权、查询权、异议权、更正权、修复权或删除权等权利。通过完善失信惩戒机制,细化惩戒标准、惩戒对象、惩戒主体、惩戒措施、惩戒程序、惩戒期限等内容,形成更具操作性和适应性的惩戒制度,使监管主体在法治轨道上行使监管权;同时,也要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规则,明确信用修复的标准和程序,鼓励相关失信主体重塑信用。

  四是构建信用共治格局。强化市场主体、社会公众、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等各种社会力量的参与和监督,弥补政府信用监管的不足。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发挥信用自律功能,推动各行业成员建立信用承诺和评价制度,维护行业集体声誉;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对特殊失信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鼓励新闻机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信用协同治理,形成失信联合惩戒、守信联合激励等机制,为社会编织一张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信用治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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